2017山西政法干警民法学备考辅导: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

发布时间:2017-10-20 09:28:03     来源:中公教育政法干警考试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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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普通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
1、合同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
2、合伙人对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务擅自执行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。比如:甲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将一座工厂卖给乙,如果是乙是善意的而且进行了过户登记,乙取得房子的所有权。但甲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
二、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

个人债务是指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。适用规则为以下两点“:

1、严禁抵消,严禁代位。合伙人发生的与合伙企业无关的个人债务,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,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权利。这主要是基于合伙企业就有人合性的特点。如:今天张三作为合伙人为了让女儿外出留学,而向李四借款20万。而同时,李四对于合伙企业负有30万的货款。此时,李四不能主张用对张三的债权来抵消对合伙企业的货物债权。同时,李四也不能成为合伙人,基于合伙企业人合性特点。

2、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个人收益可被强制执行。合伙人可以选择那自己在合伙企业的收益去偿还债务。但是债权人不能自己直接去执行,只能申请法院去强制执行。法院在强制执行的时候,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。

那我们今天就对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进行了剖析。希望同学们做题进行巩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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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(山西中公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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